集中供暖办法,供暖规定?

今天跟大家讲解集中供暖办法,和供暖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供暖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运行、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托稳定热源,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全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保、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产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高效、节能、环保供暖。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暖规划,安排清洁能源利用领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部门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新建住宅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安排现有住宅区增建供热设施。


经批准的专项供暖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市、县新区建设和城区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应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供热设施配套建设预留土地。


第九条制定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将供热设施延伸至城镇和农村社区。


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供热设施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供热条件的意见。


供热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予以复,明确项目是否符合供热条件。对具备供暖条件的,确定供暖方式和供暖单位,提出供暖分项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有天然气供应条件和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采暖锅炉。


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并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道。并网或使用清洁能源供暖。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接入供热管网的既有民用建筑必须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和现有采暖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热量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住宅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热量计量装置。


热测量设备必须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运行设施的投资、设计和建设由供热企业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运行设施建设,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运营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运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部门应当监督验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颁发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房地产开发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加热和热能的利用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运行管理。物业服务公司等单位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移交给供热公司,供热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和并网运行。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供热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过培训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


具有规范的业务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业务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业务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一定范围和时期。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付款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公司应当提供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区的采暖期,明确采暖期的起止日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及时调整采暖期。供热企业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终止供热。


第二十二条当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现行采暖设计规范且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时,采暖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室内的温度。客厅的温度不应低于18摄氏度。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要求供热公司进行温度检测,供热公司应在24小时内进行检测。如果您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合法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承担检测费用并减免采暖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供暖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费用、促进供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观点。


第二十四条用户符合分户热量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使用热量收取费用。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分供热价格计算。按供热面积计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按供热面积计算的总热价的30%。


用户不符合分户热量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向居民用户按用热量收取的费用超过按供热面积收取的费用的,超出部分的收费上限由人民政府规定设区的市或县。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直接向供热公司缴纳热费的,供热公司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托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开具统一的供热企业专用发。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额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符合停户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前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请求,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公司不得因部分用户拖欠供热费而停止向其他付费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补贴资金,专门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成本、价格倒挂造成的损失,延长供热期限、节约能源等。——供热系统节能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电。热力运行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实行政府补贴取暖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标准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向供热企业询、投诉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复。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提供持续、稳定的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


供暖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暖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天通知用户;因紧急情况无法正常供暖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受影响地区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间减少相应的供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停止营业。确需暂停营业的,应当在当年供暖期开始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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