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厨余垃圾处理办法,金州市城市美观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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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市城市美观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知


5号


《锦州市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7月26日由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三届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获得批准,现已公布,计划于2020年1月1日生效。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指数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城市美学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区域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嵩山新区管委会等),规定如下。城市美学和城镇化管理区设立并公布时适用环境健康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美化和环境卫生工程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直辖市的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政府有责任。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岗位做好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工程,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程。


第四条城市美学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美学标准,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本市实行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实行城市美观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美观、环境卫生的责任范围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范围和负责人不明确的,由市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地铁办必须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督促落实。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执法权限,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综合行政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按照规定执行。根据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城市美学管理


第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室外空调机等设施,不得妨碍城市美观,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在屋顶修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户、游廊、等处悬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解散;逾期不改正或者自行解散的,按照下列规定强制解散与法规。依法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加收50元。我被处以200元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资。


因文化、公益、展销会等活动和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空间或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必须遵守规定,按规定时间办理审批手续,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并在活动终止或占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理并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清理等改正,可以并处100元罚款。此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处以2万元罚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市场、早市、夜市、专卖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占用本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售卖商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区域周围的商店经营者不得在门窗或外墙外进行任何场外经营或经营或展示或堆放商品。


设置在道路两侧的集贸市场、临时餐馆、非汽车修理、擦鞋等公共场所必须按指定区域、时段营业,保持工作场所清洁。而且很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省、省级机关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公开箱,方便向社会公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城市街道、栏杆、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以及居住区的墙壁、走廊上悬挂、张贴涂鸦、雕刻或者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材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持宣传材料整洁美观,并在活动结束或期满后及时清理、处理。宣传材料不得遮挡路标或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次处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改正措施,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桩、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规者每根地桩、地锁、障碍物可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美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划定汽车和非汽车公共停车场。


汽车和非汽车必须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占用、拆除公共停车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驾车离开。如果您在现场或者立即拒绝行驶,从而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则对汽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对非汽车驾驶人处以10元罚款。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停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必须立即告知当事人停车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职务责令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2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架空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未经许可不得新建处理管道设施,对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现有架空管道应当逐步改为地面。必须做或隐藏它。必须采取行动。


业主或者维护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废弃的杆、管、箱、电缆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判处罚款5000元。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审美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照明效果必须体现局部功能、建筑结构造型特征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必须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损坏、扰乱、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标志的安装、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或区人民政府。报送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长度超过4米(含每边4米)或者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每边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2、法律规定建设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电子招牌等价格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安装期限不得超过6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安装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流程。


4、标牌的设置必须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


5、户外广告设施、标志必须按照批准或者登记的位置、尺寸、材质、式样、色、效果图等安装,未经许可不得改变。


6、安装单位必须加强户外广告、招牌的日常管理,确保外观美观、安全、坚固,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外观有污染、字体不完整或灯光显示不正常的。缺失,有不完整等情况。及时修复或更换影响市容市容的部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建。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将处以1000元罚款,重登顶峰者将处以罚款。五、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200元罚款;正常的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并拆除的,处五百元罚款;单独违法,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道路等项目,必须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场、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重大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采购、同步交付。


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损坏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扔到指定的垃圾桶或者收集点。


第十八条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并依法将餐厨垃圾移交给取得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加工营业执照转让给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处5000元罚款。其他部门按照职务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转移给无权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或者单位。


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集中存放在房产服务公司或者居委会指定的地点,不得投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处置。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单位处五千元、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保持道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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