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1年民法典各部分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第一点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
第二点民法典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以区别于“法人”。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不再使用“精神病人”一词,而是指不能认识或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第三点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已经确立。
第四点明确“公序良俗”理念。
第五点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
第六点明确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定顺序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记录;出生证明;户口登记。
第7点胎儿有继承遗产、接受礼物等的权利,但这个“等”字是否有?包括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八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九点监护人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无人照顾的,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必要安排病房。临时生活照顾措施。
上述内容是民法典相对于民法通则新增的第四款“临时生活照顾”。情况紧急,病房无人照顾的,由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安排照顾。但需要注意的是,临时生活照顾与临时监护不同。
第10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与员工家庭生活的紧密程度明显降低。因此,删除该单位,增加民政部门。
第11点遗嘱规定了指定监护权和临时监护权。
第12点规定自愿监护。
第十三点明确失踪人财产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14点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补充规定,未再婚的配偶一方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不会自行恢复婚姻,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声明到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五点民法典创设并优化了法人类型,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殊法人,并专设“非法人组织”一章。
第16点重新定义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终止的开始,随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只有清算、注销登记完成后,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最终达到法人终止的整体效果。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虽有一定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允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分支机构承担法人。
第十八点第七十五条涉及法人设立期间的债务。第一项为设立后法人名称,第二项为创始人名称。
第十九点法人捐赠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等不存在严重缺陷的决议违反法人章程的。此类决议的有效性,即维持其有效性或撤销该决议,由捐助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或主管当局决定。
第二十点赋予代理法人新内涵,将“具有独立经费、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定机构”纳入代理法人范围。“独立拨款”是一个很大的,不仅限于机构,也包括法定机构。此外,机关法人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例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企业。代理法人超出其职权范围进行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明确的题。
第22点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而本文采用一般+列举的方式来界定非法人组织。
第23点公共利益需求;权限和程序合法,赔偿公平合理。
第24点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
第25点过去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更为可撤销。变更不再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26点增加了禁止自我代表和相互代表的规定,但经当事人同意或追认仍然有效。
第27条“未经授权代理”新增一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向行为人请求赔偿遭受的损害。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经代理人认可后相对人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28点明确因自愿紧急救援行为造成受助人伤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29条明确侵犯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第994条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骸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请求;如果没有,其他近亲属可以提出要求。
第30点《总则》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比《民事通信》等法规的规定变化较多。例如,将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明确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起点。中止时效解除后,不再继续运行,而是在六个月后重新计算失效;中断原因分为暂时性原因和持续性原因;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明确规定撤销权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财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物权法律制度规范因物的所有权和使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部分“产权”以现行物权法为依据,按照国家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实际需要,加强业主保护。在权益保障方面,适当降低业主决策门槛,明确共享部分收益归属业主,进一步完善产权法律制度。
第一点明确将疫情防控列为因紧急需要而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理由,是总结新型冠状病疫情经验的体现。
第二点增加“无居民海岛属于国有财产”的规定。
第三点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内容,赋予集体成员更多对集体财产的监督权,以解决一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漠视的题。
第四点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提供指导和协助。
要点五产权部门对业主决定建筑分区内重大事项的范围和投事项进行了重大修改,旨在扩大投范围,减少行使权利的条件。重大事项范围变更
删除物权法中“管理条例”前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字样;
将“筹集和使用”拆分为两个项目,两个项目的投方式不同;
增加投范围,增强所有者对公共部分的管理和控制能力。
重大事项投方式变更从物权法中的“总面积、总人数”作为计算依据,改为两步计算,满足参与人数和人数要求占据专属区域。第6-8项在双方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的前提下,须经双方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项须经双方过半数同意。
第六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之征收及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告。第281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增加了紧急情况下维护资金使用的规定。
第7点增加了共同使用收入如何处理的新条款,收入-合理费用=共同收入。
第8点增加及时回复业主的规定。总结吸收现行《物权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物业管理现状,针对推诿、拖延的情况,明确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回复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询。在COVID-19疫情期间,物业服务公司和管理人员在执行政府紧急措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本文第2段也明确了其相关义务。第286条第3款中业主配合管理的新义务也是对COVID-19疫情管理经验的反映。
第9点股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性质或用途发生改变”也纳入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围,共有不动产或动产需一致同意。
第十点失物公告无人认领的时限由“六个月”改为“一年”,以更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
第11点增加对加工、扣押、混合所得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充分发挥事物效力、保护当事人无过错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十二点为了确认我国农村土地改革成果,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做出了系统规定。“三权”是指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本章许多内容来源于土地承包管理法的规定。
第十三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缴纳或者减免续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点增加居住权,明确居住权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无偿、登记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出租;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
第十五点删除“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可抵押财产范围中增加“海域使用权”。
第十六点确定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实现时”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
第十七点不可抵押财产中删除“耕地”,符合土地经营权转让规定。
第十八点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放”的“不得……”规定相比,该条没有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抵押财产只能依法优先受偿”。这样的规定既可以表明劝阻甚至禁止的意思,又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解释明确法律后果。还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抵押权禁止转让仅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同意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折价转让给抵押权人。
第十九点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由“经抵押权人同意”改为“通知抵押人”。这一修改使得抵押财产的流转变得更加容易。但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其权益的保护并不像原来的规定那么全面。
《物权法》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且所得收益必须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存入抵押人。抵押权人。
民法典物权部分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只需要通知;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存入抵押权人。
第二十点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相比,该条删除了登记抵押物“按照债权的比例依次清偿”的规定。此次修改可能是基于实际操作中会及时规定顺序。在某些情况下,顺序是相同的。此外,还新增参照条款,明确其他担保权的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支付顺序。”作为新增,明确同一财产必须设立抵押权、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时间确定支付顺序,改变了《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法。
第22条该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动产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反补贴效果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出卖动产的权利人优先获得赔偿。
第23点与物权法第206条相比,本条调整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理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变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一变化有利于债权的更早确定,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24点第428条关于禁止清算的修改与之前关于禁止清算的修改类似。与物权法第211条相比,本条没有包含“禁止清算”的“不得……”规定。它没有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质押财产只能依法先受清偿”。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表明劝阻甚至禁止的含义,而且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解释明确法律后果。
第25点与物权法第226条相比,该条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着质押的成立不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另外,针对目前质权多元化、登记机构多样的现状,不再详细规定各项质权的设立时间,而是统一为“办理质权登记时设立”,简洁明了。清晰,更适合发展需要。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们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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