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属于特种设备吗,气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管局近日公布了古北市建行海[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称,北海迪安油气有限公司因违反《气瓶安全技术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被罚款5万元。行政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北海市西藏南路32号的北海德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公司开业。-经现场检查,确认该员工正在充装4个液化石油气钢瓶,送货车上仅装载了液化石油气钢瓶,且未对上述4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前后的检查和记录进行核实。现场提供,当事人未登记。使用两个液化石油气钢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4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实施了行政执法措施,具体情况参见《实施行政措施的决定》和《设施清单》。我局于2022年7月5日接到调查案件,提取了《商业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近三个月的充装记录。


经核查,该方于2022年1月30日获得液化石油气加注业务核准登记。该当事人于2022年7月5日向4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未按照规定落实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而且,当事人并没有登记这两个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用途。液化石油气钢瓶是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记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须知》、《询通知书》各一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陈培荣各一份;


3.“查询记录”第1部分


4、受托人张国伟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5、当事人提交的《城市报告》一份及近三个月记录


6.《证据提取表》第1部分。


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完成调查,并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理由和内容。该部门寻求处罚的一方的处罚和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声明或复。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规程》中的“基本要求8631”,要求充装前对气瓶进行逐一检验并建立检验记录,充装过程中对气瓶进行逐一检验。气瓶充装过程,并填写检验记录。加注记录,84对充装单位和人员的基本要求加注单位只能充装经使用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各单位定期检验和经登记机构认可的气体容器、非法改装以及充装“翻新、废气容器”的气体容器,并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充装单位必须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和记录制度,禁止进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检查和记录。”“充装所需压力《机动车辆容器、气瓶》规定,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未执行规定的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和记录制度的,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装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韩元以上20万韩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电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按规定收取费用。”将受到行政处分。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举证,主动改正,积极化解损害。违法行为,违法期限短,充装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数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带头减轻、减轻行政处罚,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款“有下列行为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行动吧,我尝试一下。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如实说明违法事实,积极提交证据的,将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民国。中国,并参照2020年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长监督和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点实施》。


并处以50万韩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罚款之日起15日内向下列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和没收,超过罚款额的,按日按罚款金额的3%处以罚款。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再审或者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要求的6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的执行不停止。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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