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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贵州省河流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条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流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治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河流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加强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切实保护河流资源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河流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与河流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相同的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流保护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促进水体保护资源与滨水区、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水管理。生态修复,维护河流自然生态,提高河流综合功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流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的河流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河流保护和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励。
第二章规划与改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相关河道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流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协调上下游、左岸、右岸、干流和支流,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
第十条河道整治应当符合相关河道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维护河道稳定,保持行洪通航和通航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清理整顿违法排污、设置围挡、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岸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航道整治,有关设计、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时,应当考虑通航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设计和规划。
建设单位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河流、航道整治时,应当结合渔业发展的需要,提前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设计、规划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开发不得占用河道滩涂。城乡规划的河道边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流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制定疏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方案应当明确整治范围和方法、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底泥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桥梁、码头、道路、取水、排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江河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小行洪道。
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高于防洪方案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根据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净空高度应满足防洪和通航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设发展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种工程以及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电缆等跨河、跨河的建筑物和设施。跨堤岸,毗邻河流。按照河流管理权限,项目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涉及河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涉河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计划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禁止擅自修建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堤、修建拦水路桥等。
涉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防洪方案,并对施工范围内的河道防洪安全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拆除施工所需的有关临时设施,使河道恢复原状。
因工程建设造成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若造成河道淤积,应及时组织疏浚。
第十六条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共同批准,禁止在界河、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单方面建设排水、拦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河流保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流保护、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河道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河、赤水河、清水河、蒲舞阳河干流和黄泥河干流的管理。珠江流域的江、南盘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孟江、都流江干流;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跨县、市、区、经济特区的主要河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监督管理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河道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和堤防护岸养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指导村民、居民保持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和堤防护岸清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流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确权和划定工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划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需要设置堤岸区和岸岸保护区,并设置界桩和界线。许可并向公众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所有的土地,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流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路堤或护岸的,以路堤外坡脚线和护岸控制工程外缘确定,包括两侧路堤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改造工程、沙洲、滩地、防洪区等;
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没有防洪预案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确定;
库区河段,已征收土地按照水库征地补偿线确定,未征收土地按照水库核定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农田面积1万亩以上的新建堤岸,应划定护堤面积1米至5米;
耕地面积一万亩以下的新建堤防或者尚未划定护堤区的现有堤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重要工矿企业、城镇的岸岸保护区可以划定为岸岸保护区。海岸防护区域范围自海岸防护控制工程外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流管理范围,在适当地点设立公告牌。公告栏应当标明河流名称、管理负责人、河流管理范围、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遮盖界桩、界标、公告栏。
第二十六条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按水系统一管理,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流。河流水体。
第二十八条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堤坝、拦水渠道、拦水道路;
种植高茎作物、芦苇、柳树、薪材和树木;
设置拦网渔具;
处理矿渣、碎石、粉煤灰、土壤等,倾倒垃圾、矿渣;
在存在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潜在危险的山区河段开展采石、采矿、土地复垦等活动;
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品,清理河道中储存油类、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利用船舶、码头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向岩溶地下河口、排水隧道、洼地倾倒垃圾、矿渣、炉渣、固体废物和污水;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河流管理范围内的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收集土壤并淘金;
爆破、钻孔、挖掘和建造鱼塘;
在河滩上储存材料、建造工厂或其他建筑设施;
地下资源开发和河滩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禁止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禁止损坏防洪设施、水文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在河道上操作涵闸,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雨雪等原因导致河堤顶部泥泞时,除防洪抢险、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外,禁止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涵洞、闸门、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区域。安全警示区域由主管部门在项目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标志。
禁止在涵洞、闸门、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鱼、停泊船舶、修建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划定的堤岸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或者水利设施,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同等建设。应建设项目。补救措施,例如替代工程。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障碍清除方案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置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爬上障碍物并清除它;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的,所需费用由设置障碍人承担
严重拦水、危及安全行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等跨江工程设施;
堤坝、墙壁、房屋;
废弃的矿渣、沙子、煤渣、土壤、垃圾等;
影响洪水流量的堆积物和封锁渔具;
洪水通道中的高大植物;
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进行河道砂石资源调查,编制河道砂石开采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由有行政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稍后实施。拟采砂的河道属于水道的,还必须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岸、右岸界河河段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下一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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