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颁布的疫情法条,新动物防疫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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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动物防疫法全文?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防治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断与治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治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类健康,制定本法。健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捕获的畜、禽及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皮、生毛、茸、脏器、脂肪、血液、精液、蛋、胚胎、骨、蹄、头、角、腱以及乳和制品。可能传播动物疾病的鸡蛋。等待。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净化、扑灭、检疫以及死亡动物和患病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第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紧急、严厉强制预防的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控制和其他措施。


第二类疫病是指对人畜造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狂犬病、布氏杆菌病、草鱼出血症等;


第三类疾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龟流行性腮腺炎等常见病、多发病,对人畜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防治。


前款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所列动物疫病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种类,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的规定。国务院开展免疫、消、检测、隔离、净化、扑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制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现役动物和军队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调机制。疾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预防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等技术工作;还负责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疫病科学研究和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动物防疫工作、有关科学研究、消除动物疫病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参加动物防疫工作而患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抚恤金。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障养殖业生产和经营的需要,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措施。和技术规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方案和技术规范对动物进行免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添加畜禽标识,确保可追溯。


强制免疫动物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以及补充免疫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预防接种所用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强制免疫,并协助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接种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根据全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贮存、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地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止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报告紧急情况。及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置监测点;野生动物保护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并定期相互沟通。情况和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养殖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不特定动物无疫区、不特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予以公告,并监督管理。并检查其维护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业布局、风险评估等实施区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可以采取禁止、跨区域运输等措施。特定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方案和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和培训,并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价。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无害化处理。饲养动物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


饲养种畜、奶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动物疫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场地所在地距居民区、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及相关工艺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及污水处理设施,有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以及清洗、消设施和设备;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有完善的隔离消、购销台账、日常检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设动物养殖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须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证明;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所、动物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销售动物、动物产品的集市应当有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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