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寡老人慰文件,60岁以上老人廉租房有何规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讲讲孤寡老人慰文件,以及60岁以上老人廉租房有何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

一、60岁以上老人廉租房有何规定?

因地区和国家而异。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廉租住房规定,但请注意,这只是一般指南。具体规定您需要查询当地相关法规或政府部门


1、年龄一般来说,申请60岁以上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60周岁。但这也可能因地区特定法规而异。


2-经济条件通常,您必须满足一定的经济条件才有资格申请廉租住房,这可能涉及家庭收入、资产、负债等因素。收入也可能因地区而异。


3-居住要求部分地区可能对申请人的居住要求有。例如,他们必须在该地区居住一定年限或具有特定的社会关系。


4、申请程序申请廉租住房一般需要办理特定的程序和申请材料,包括填写申请表、提供明、收入证明等相关文件。


5、优先级在廉租住房配置中,有些地区可以设置优先级,例如优先分配给低收入者、残疾人、退伍军人等。


请注意,上述规定仅供一般指导,具体的60岁以上住房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国家而异。建议您咨询当地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了解具体规定和申请程序。


二、公办、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增强公办养老机构发展活力,规范公办、民办养老机构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根据《服务业发展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建民办,是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营等方式将养老机构交给企业或者社会组织运营的模式。所有权性质保持不变——


养老院养老服务、膳食服务等服务的分包、委托管理,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第三条下列养老机构原则上实行公建民办(一)政府为主要投资主体建设、购买、经营的养老机构,包括特困机构;2、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力量建设,并在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机构;(三)移交政府登记为养老机构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造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实行公建民办养老机构,必须保证服务宗旨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实行公建、私营运营后,应继续履行基本安全保障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支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有特殊贡献的老年人以及因经济困难而失能、高龄、失能、丧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办、民办养老机构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司法管辖区。


第六条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办,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平、公正、公开地确定。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养老院实施公建、私人经营前,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并委托有资格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制定公私建设实施方案,形成可行性报告,征求同级民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其中,乡镇所属养老机构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业主应当专门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招标资格的专业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组织招标、评标,并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作为经营者。


第九条业主负责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方案、招标须知、评标内容及标准、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等。


第十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拥有专业的养老服务团队和3年以上的服务管理经验;


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近三年内无违法失信记录;


当地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有连锁经营经验者优先。


第十一条中标后,业主应当在公告无异议后与中标人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中标后,业主不得转让、转包、转租该房产。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合同内容包括委托运营设施的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的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支付、设施运营及移交、违约处罚等。合同、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情况,并附相关资产清单;


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对象的保障办法;


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障基金以及设施使用费租金减免的具体年限;


其他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业主应当将投标情况及相关合同文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举办的养老机构须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政府作为主要投资人建设、购买的养老机构,合同期限按照行政资产租赁、出借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经营职责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支付设施使用费——租金。合同约定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的,按照约定年数减免。行政单位租赁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征收制度的有关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两条线”实行“收支”管理;事业单位租赁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缴纳风险保险基金,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项资金和专项核算。风险保障金由经营者以保证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业主。具体标准由业主根据投资规模、接收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数量、租赁期限、经营收益、经营者初始投资等因素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达成一致。


风险保障基金主要用于补偿经营者造成的设施设备非正常损坏,化解经营者非正常退出风险。合同期内,如出现上述异常情况,业主在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基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合同期满后,如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全额退款。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优先保障政府保险对象的入住需求。对社会安置老年人,收费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合理确定,报同级民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后执行。其中,乡镇所属养老机构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保健、餐饮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严格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信息,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晰。养老机构在合同期内收到的财政励和补贴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为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负责合同期内日常消耗性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理,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任何目的。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


第十九条已投入运营的事业单位实行公建民办。运营者应当保证集中养老的居住环境、养老水平、服务质量不低于公建、私营运营前的水平。


第二十条严禁经营者在服务中从事虐老等行为,严禁收取存款、办理会员卡、推销金融产品,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可以利用自身资源和服务优势,辐射周边社区、村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鼓励社区日托中心、农村幸福院等设施连锁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或者享受各种补贴和优惠支持政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营业收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产登记,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要制定经营者非正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居民妥善安置,做好后续事宜。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定期对公办、民办养老机构的内部管理、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等进行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民政部门和业主有权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终止合同,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调查、追究责任。


未经业主同意,改变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的;


毁坏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不能保证养老院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养老服务考核不合格、整改不到位;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违反合同终止条款;


违规使用、挪用财政励、补贴资金;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建、民间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业主协商。


如需变更合同,申请变更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原合同的条款应当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变更合同之前履行完毕。


合同终止的,双方应当在合同终止前90日正式向民政部门提交终止报告和居民安置方案备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清算资产,妥善移交资产和账户。


第二十八条合同期内表现良好、社会反馈良好、有续签意愿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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