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我信电信可以用吗,信息网络定义和筛查“协助”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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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定义和筛查“协助”犯罪活动


宋鹏


韩国法律之所以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支援活动与执法行为分开评价,并将其评价为直接侵犯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本质上是对网络犯罪黑暗产业链动态发展的担忧和回应。活动。


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虽然属于教唆电信网络行为,但后者并不一定同时适用于前者的犯罪。


行为人向多人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的,只有使用达到严重程度,能够实质助长信息通信网络犯罪发生的,才成立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罪。


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共犯之所以能够受到惩罚,是因为共犯通过主犯间接侵犯了合法利益,因此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第九次修正案中,增加了第287条之二的协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罪,其存在是否构成主犯的共犯,一直为学术界讨论。本文是对信息通信网络犯罪协助行为进行抽象和典型化的结果,由于不可能穷尽该类犯罪的所有具体表现,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犯罪协助行为的具体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电信等向网络犯罪分子提供手机卡、银行卡(以下简称“两卡”)的案件,往往会造成如何区分其与犯罪共犯的困惑。因此,为了更好地打击“两证”犯罪积累司法实践经验,有必要对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构成要素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信息通信网络犯罪支援行为违法的法律解释


对同案犯的责任。对帮助行为的研究必须将其置于一般犯罪背景中,以区分其状态和角色。在韩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前者是指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后者是指有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犯罪者还包括教唆其他犯罪分子的共犯和共犯。共犯的定义是煽动、鼓励他人实施犯罪或者协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教唆犯和共犯的教唆而变得更容易实施。因此,自救行为具有从属地位和社会危害性,因而构成刑事违法,应受处罚。他们应该受到惩罚。


对于电信犯罪行为,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罪。在“案件”中,《关于适用办理电信网络法若干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将协助“卡”的行为界定为罪的共犯。在《阳光一系刑事案件》中,再次明确了电信罪与主观故意共同犯罪的认定,强调存在“故意提供信息卡、支付账户、手机等的行为”。有。“将卡或者通信手段转让给他人实施通信、网络”,应当以罪处罚。上述规范框架明确,对支持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宽处罚的规定,并可以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共犯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犯罪具有特定的犯罪成分,因此第287条之二将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重大犯罪从犯罪、单位犯罪、虚拟犯罪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有。“外套”。从此,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行为似乎有了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迄今为止,对于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到底是共犯还是绝对正犯,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或者相对的罪魁祸首,争论永远不会停止。有人认为,单行刑法将此类犯罪的从犯行为单独定为犯罪,而不是作为绝对主犯或相对主犯,对共犯的量刑原则也是独立的。刑法的一般规定不再适用。如上所述,只要实施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并且协助行为与该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该协助行为具有主观主观性国家有能力实施该行为,该行为的结果,协助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罪的本质是把帮助者明确为法律拟制的“主犯”,因为“帮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辅助、辅助行为。一般来说,以共谋为前提的比较讨论适用于协助、教唆行为,并且适用于特定情况发生时,即“情节严重时”。适用第287条之二的量刑规则。


网络犯罪本身具有时间和空间不确定、犯罪手段隐蔽、犯罪成本低等特点,侵害合法权益日趋复杂,不仅威胁网络安全,还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知识产权安全和公民安全。数据隐私。韩国法律之所以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支持活动独立于执法行为进行评估,直接将其评估为侵犯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本质上是对网络犯罪活动黑暗产业链动态发展的回应和担忧。同样,与网络犯罪有关的犯罪有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也可以适用于明知他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仍提供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提供通信传输、网络存储、费用结算等。


涉及信息通信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助、教唆”行为的判断


刑法第287条之2对犯罪的描述,是通过列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促销、支付结算等支持”来客观认定的。”主观上,提供帮助的人必须“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有帮助主犯的意图。笔者认为,理解“帮助”行为必须符合罪刑原则,必须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帮助行为的识别。众所周知,在共犯理论中,共犯只能以主犯的犯罪行为为基础而存在。该犯罪的客观方面似乎与该犯罪的共犯相同,但又独立。行为之间的关系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帮助行为的违法性。例如,协助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刑法的范围是滥用的因素。换句话说,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升级到处罚级别。


它有助于确定意图。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刑法第十四条将犯罪故意的认知内容定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那么,需要具备哪些“明知”才能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呢?目前,司法解释中没有进一步解释,有必要回诸如信息通信网络犯罪行为人与实施人是否需要具有共同意志等题。沟通,以及是否需要在你的知识范围内进行阴谋。


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与帮助、教唆罪的比较


在电信网络案件中,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网络,仍提供“二卡”、费用结算等协助,则可能成为罪的共犯。为了达到通过手段谋取金的共同目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罪的刑事责任与对方共同承担。罪的主要元凶。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与帮助、教唆罪在适用上有较多重叠之处。例如,在客观方面,双方都需要做出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双方都需要了解他人。电信犯罪时有发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差异。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相对独立认定。


对客观方面的判断有限。首先,帮助的内容不同。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虽然属于帮助、教唆电信网络行为,但后者并不一定同时适用于前一种犯罪。也就是说,前者仅限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具体协助行为,而提供场地、资金支持等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一般行为则属于一般行为。认定为通信网络犯罪中技术支持的果断和共犯较为合理。其次,帮助的作用不同。如果上述协助行为本身违法性不明确,且出现“一对多”的情况,则需要判断其助长电信网络犯罪的程度,即情节的严重程度公式中只反映了援助行为。只有在犯罪具有原创性和独立性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只有电信网络犯罪的共犯才需要受到惩罚。考虑典型的劳动分工。因此,如果犯罪人向多人提供“两张卡”,只有当其使用达到临界程度时,才能成立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罪,并能切实助长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发生。


关于侵犯合法权益的实质性裁定首先,双方当事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不同。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的行为虽然属于信息通信网络犯罪,但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是独立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财产侵权犯罪,信息通信协助是利用信息通信网络协助、教唆犯罪行为的行为。网络犯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特别是在“多个组织”的情况下,对网络空间管理秩序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仅多种多样,而且还可以波及到不特定的秩序领域。、、洗、知识产权。也就是说,提供“两张卡”的行为如果侵犯了特定的合法利益,就可能同时构成两种犯罪,其性质必须以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侵权后果为依据。追求合法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的共犯。如果演员给骗子提供“两张卡”用于支付结算,骗子成功骗取大笔财,则演员同时犯两罪,但如果演员是“卖卡不法分子”提供“2张卡”。即使其他买家明知通过“两张卡”实施网络犯罪,一些买家也可能通过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两张卡”而实施欺诈。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抽象的、普遍的对合法利益的侵犯。其次,两者的量刑规则存在显着差异。量刑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对特定犯罪的社会风险的评估。从最高刑罚角度来看,提供“二卡”帮助的行为可被归类为不同犯罪,犯罪者最高将被判处500万韩元的刑罚。三年有期徒刑与最高无期徒刑有显着区别,因此协助、教唆的定性必须强调对侵害合法权益的实质评估。


主观判断与故意的一致性。首先,对知识的评价存在差异。行为人与被救助人主观上存在共谋的,如果案发前和事发时有共谋,则该人成为共犯,事后配合的,构成隐匿或者隐匿犯罪所得罪。在制定计划时,不应是施害者与受助者之间的主观勾结,而是应根据公众的认知水平、能力和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在主犯尚未到达事发地的情况下,在没有供述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肇事者与被救者之间的联系,必须依靠各种证据来支撑。假设“知识”。根据两国最高政府《关于适用非法利用信息通信网络刑事案件和支持信息通信网络犯罪行为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推定方法,确定如下。据了解,他有间接意图,例如经营有线租赁业务并被公安机关拘留。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放任,可以适用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罪。其次,量刑标准不同。行为人与被救助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同时实施两项犯罪的,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并以一项严重罪处罚共犯。如果公共犯罪不能确认,或者行为人只有间接故意或者一般故意,则以帮助、教唆信息通信网络犯罪罪定罪,处罚从重。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宋风杨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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