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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郑州下水管侵权案判决结果?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决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4日,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对李某所在区域的水表进行了改造。2014年7月3日,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在李先生家安装了水表,并于2014年7月4日通水。郑州供水工程公司对李家水表进行了改造后,李某向郑州水务工程公司投诉,称对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不满意,郑州水务工程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李家检查。发送。2015年8月2日,李报告的题得到修复。庭审中,日进声称,“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安装水表,百般刁难原告,大声喊叫、侮辱原告,并向原告扔烟头。”不过,日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李某表示,本案维权全部在郑州市完成,庭审中,李某表示,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提交的所有支出证据共计是一万元。


根据下级法院判决书,2015年7月17日上午10点,医院工作人员、郑州水务工程公司代理人王崇文、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员工马涛到李某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李某家的水流正常。


一审法院判决


下级法院判决认为,每户安装1表属于公益项目,能为居民带来便利,安装过程中存在沟通协调,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这是城市题,也是发展过程中的必然步骤,只有不断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我们的城市和社会才能变得更好。在每户安装1表时,居民李某和每户安装1表的单位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必须相互理解、配合,共同安装每户1表。本案中,李某主张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在每户安装1米的过程中以及安装效果上存在失误,构成侵权,应追究郑州水务工程公司的侵权责任。朝鲜人民共和国。根据。根据我国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有因果关系,四是有主观过失。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李某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李提交了10页原始心电图和检查结果。郑州交通医院医疗损失证明原件3份、检验报告原件3份、武警河南省医院门诊治疗记录原件1份、心电图原件1份、李先生购买的备忘录1份、复安堂药品,医疗费用总额。有9页账单、处方和所附账单副本,日期均为2013年。甚至还有郑州市二七区社会医疗机构发来的处方。Shaheen这个名字出现于2013年4月5日,事件发生在2014年。李提交的洗澡纸条上没有注明时间。庭审中,李某表示,其权利在郑州市受到保护,但10张账单上却盖有南郊莲花温泉的印章。其中两张由SangseongTourismDevelopmentGroupCo.Ltd.开具的发上盖有“KumhangHotSpringHotel开业时的公章”,其中两张显示食物损失的发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9月7日。发其余部分未注明时间,连锁证明李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李先生要求郑州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责任。因水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的行为作出如下判决应驳回诉讼。首案立案费50元,由李某承担。


索赔人的观点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友好协商,他要求郑州自来水公司安装水表,但郑州供水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郑州市水资源公司2014年7月2日承诺为他安装水表,但没有安装,直到2014年7月3日才安装,经过多次电话催促,才下令安装。的。郑州水资源公司与员工关系疏远,他家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在安装前正常使用,但安装水表后,水流缓慢,检查时出现了这种情况。水表安装过程中杂物落入管道的,郑州水利工程公司必须赔偿。郑州水科技公司安装水表后,水压异常,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她和家人无法外出洗澡,郑州水科技公司应对此进行赔偿。郑州水利工程公司的民生工程不仅没有给群众提供方便,还导致他和家人多次外出吃饭、洗澡,给他和家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我们认为郑州水务工程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工伤费、交通费、医疗费、水电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判,判令郑州水务工程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2、一、二次试验费用由郑州水务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的观点


被告郑州水务工程公司主张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法庭景观


法院裁定“当事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裁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属实的,由举证责任承担。在。你将会遭受不利的后果。李先生认为,造成侵权的原因是郑州供水工程公司在其家中每户安装1个水表时存在错误,要求郑州供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中,李某提出的医疗损失索赔是在每户安装1米之前。处方上的名字与李的名字不符。李先生提出的沐浴费、膳食费索赔,不能构成完整证据证明李先生在诉讼中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得到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事件的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缴纳二审立案费50元。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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