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介绍公司减资僵局纠纷个案处理办法,以及一些杭州唐振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
在多种产生资本变动的方式中,与股权转让或增资相比,减资的程序手续可能更为复杂、要求更高。
在所讨论的相关案例中,公司减资进程已经开始,但实现目标却存在诸多障碍,每一个障碍都容易形成决定性的“一”负面效应。
当公司发生减资纠纷时,有时会陷入困境,不可避免地面临以下题。
减资流程
1.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无董事会时,由执行董事行使职权2.经股东大会决议,下列事项也经股东大会决议'会议。与公司章程变更有关的事项3.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编制4.通知和公告公司必须自作出减少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期限内在报纸上公告30天。5、债务清偿或担保6、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
1.减资协议是否需要完成减资程序作为其生效的条件?
在思考这个题的过程中,我不禁想到了“债权协议+产权变更”的模式。尽管它们为协议提供了有效的基础,但产权通常是不可变的。
在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以减资程序尚未完成为由,驳回原告根据减资合同支付减资金额的请求,但未对其减资作出否定判决。效力。通过本次事件,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但在个别情况下,负面观点可以作为判断的切入点。
辽0104民初一号在第8292号减资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退股合同实质违反公司法有关退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资本和资本减少。
同样的想法在辽01闽中7055公司减资纠纷案中也有表达。
……涉案股份回购协议的成立及效力存在哪些题?二审法院裁定汇盛天成公司回购呼燕涛股份属于公司减资行为,需要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但因未履行法定程序,减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因缺乏法定程序而继续执行,侵犯了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本判决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律师观点
辽0104民初号上述。结合8292等类似案例。因股东冲突退出的,应采用规范的退出形式,避免与公司减资程序发生混淆。
股东因利益冲突退出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转让方在签订退出协议时却很困惑,因此现实中,目标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了退出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存在。要求目标公司出资,但不遵守法定减资程序可能会被视为造成冲突。
2、退股股东能否以公司决定减资为由,请求变更减资或向公司缴纳减资资金?
在与目标公司对方面,江苏省高院62号案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将企业减资的“先发制人”讨论推向了新的高度。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审理白皮书推定《公司法》规定减资程序须经股东大会决定。如果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簿公堂回购股份,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完成减资程序的机会显然并不乐观。但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自主事项,不宜司法部门干预,投资者不能通过诉讼主张目标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
在最高法院第2957号民事诉讼中,标的公司购买股份属于减少公司资本,因此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公司法。由于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者关于向目标公司支付赎回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020年7月27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尔发布了《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题的裁判指引》,规定投资者可以同时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声明如下标的公司办理减资程序是以公司减资为基础的,而增资程序是公司的自主事项,因此司法机关不干预,人民法院也不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减资决议,而原告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减资程序,则大多数法官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因为初步程序尚未完成。完全的。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司法部门不干预公司内部减资过程是适当的。
但如果减资程序已经在进行中,且缺乏配合,申诉该如何处理?
以2019年上海闽中105号为例,退股股东与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实际上意味着公司减少了资本。该公司声称其未满足通知债权人或在报纸上公示减资事实等减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该公司尚未符合减资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裁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还在股东大会起草决议后发布了减资通知。因此,决定公司须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并责令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并缴纳减资款。
但二审裁定,公司在上述减资过程中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不能直接反映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公司登记部门拒绝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关于有争议的决议的推进。再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纠纷解决后约两年内向法院提出登记并向公司缴纳减资的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完成减资。此次减资及公告争议事项的决定符合公司原有经营状况,但由于文汇公司持续对外活动已有两年,公司目前的情况不能与公司完全一致。因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减资工作已无法进行,争议解决仍在进行中,无法通过判决直接完成减资,驳回复议申请。
随后,原告向检方提出上诉,不满二审裁决,检方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裁定重审此案,后又裁定取消一审。一审、二审均已作出,该案发回重审。
3、如达成减资协议并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现有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减资?
就此事而言,通常在股份转让时索取转让资金更为可行。但通过减资方式离开公司的股东遇到困难的概率较大。
在搜查案中,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编制存在缺陷,一审法院裁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股本总额的价值以股东大会决议日计算,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股本、减资、返还进行评估和计算,并无不当。
虽然这种观点可能是解决实际题的想法,但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如果公司要减少资本,就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
另一起案件,在作出实施减资的合理决议后,原告根据减资决议及其他申诉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支持了变更登记纠纷的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已清偿全部债务或提供担保,且不适用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条件。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经认定,该条款已在合同中约定。因股东大会决议未得到执行,裁定改为一审。
某些情况下,还需准备《减资决议+通知公告+股东总价值评估报告》,申请缴纳减资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为了支持这一点。例如2019沪0107民初一号180号法院裁定,被告公司已一一通知其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布减资情况,各方均已向法院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及股东配合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两案的主要区别在于减资程序的核准和批准。
4、已作出减资决议但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现有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
股东身份是公司法纠纷中的关键题,可能引发多种诉讼理由。
2018辽0203民初4915号法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公司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已进入回购股份减资程序。由于本次股份回购尚未完成,其法律形式如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继续是股东。但原告的股份因入股公司而进入减持程序,被判定不属于正常股份,最终的权利和利润被判定通过被告的入股实现。
在因减资增资纠纷中,法院判决上海01闽中一号公司以11265为例,认定虽然增资协议终止,但上海富电公司作为五华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终止。
本案增资合同的终止虽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终止的结果实际上是上诉人退出原增资股东身份。上诉人出资转为公司资本的,适用公司法特别规定。尽管本案双方均确认解除合同,但并未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股份转让、股份购买、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也未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有关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不予支持。
在减资的情况下,存在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核查等争议的情况,需要曲线救济。
5.法定资本的减少是否可以被视为股东退出公司的附属义务,而不是先决条件?
在某些情况下这是可能的。
股东名称纠纷中会出现遵守法定减资程序为次要义务的情况。
二审法院在“上海皖维贸易有限公司、宋玉祥、杭州浩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确认股东决议成立。判决书中特别指出,万宇公司的会议有效,“还需进一步澄清”。重要的是,浩旭公司股东资格终止后,万宇公司必须立即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保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支付该出资。”
粤1971民初2016年第5688号法院通过直接判决确认被告丧失原告公司股东资格,被告取得的金额应当及时减记为法定资本。原告公司或其他股东或第三方缴纳了该出资。
但目前尚未发现可以直接支持公司减资的有效案例。本文上面列出的案例中,都有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突破的视角和替代方案,但突破的空间相对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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