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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立方新闻】12月19日,河南省宣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所谓非农建设要节约用地,有荒地的不占用耕地,有不好的土地的不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该耕地耕层土壤的储存和利用措施。单位必须剥离占用耕地耕层的土壤,运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储存和利用面积,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拆除及运输费用计入建设工程造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耕地。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未使用且可以开垦、收获的,原开垦该耕地的团体、个人或者用地单位必须恢复开垦。可以组织开垦,自开工未满一年且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无偿撤销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县级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规定制定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参照《中华民国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的领导,统筹规划、严格规划。管理和实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控制土地用途,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防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总量控制、盘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利用控制标准。必须得到实施和颁布。我们依法遵守当地土地利用管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农场的管理和监督等相关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利用统一的国土基础空间信息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耕地面积等工作。信息化管理,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状况和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政府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土地管理信息。依托共享机制和同级数据共享交换,依法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业务合作和土地管理信息公开。


第七条在土地资源保护与开发、合理利用土地以及相关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励。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对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国土空间规划。依法批准的国家空间规划是各项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除国家空间规划体系外,不再存在其他空间规划。


下级国家空间规划必须与上级国家空间规划相一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必须与总体规划相一致,相关专项规划必须相互协调、与详细规划相衔接。计划。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一旦制定,就不再编制土地利用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实施。


第十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科学确定农业、生态和城镇领域布局。必须有条不紊地进行。等功能空间、耕地和永久初级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落实城市发展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控制要求等,明确和协调耕地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填埋范围、水资源使用等要求。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等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决策和严格控制新建建设用地规模,提高经济可行性和集约利用水平,可持续土地使用有保障。


第十一条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确定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请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县国土空间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等级。请联系省人民政府逐步审批。


乡国土空间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法律。


第十二条城市发展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管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详细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央政府必须向该区所在城市提交。报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依法依程序报送需要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家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家、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规划实施评估等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各类控制边界、约束性指标等控制要求的落实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依法公布调查结果,定期公布土地统计数据。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结果,是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保护、利用自然资源的重要依据。


依法公布的国土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资源保护、农业等方面推进项目。发展情况。农村等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土地利用规划和国家公式,采用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负总责,落实国家规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用地保护任务。空间规划。加强种植业耕地控制,控制耕地流转。耕地作为非耕地,其数量、质量、生态必须得到全面保护,必须划定耕地红线并永久保护。严格基本农用地和粮食安全保障,确保有关行政区域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用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依法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耕地占用与补偿平衡制度,将各类耕地占用纳入占用与补偿平衡管理,坚持以定占补、占补为辅的原则。一是占优、补优,健全补充耕地质量受体体系。


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单位有责任根据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清理耕地。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开垦新耕地清理费。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能实现岗补平衡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跨区域协调补充耕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规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规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规划组织开垦耕地,并依法组织检查、检查。


开垦土地、调整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必须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目标,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和其他农用地。退耕地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耕地时,必须坚持数量和质量并重,要有数量和质量相当、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如果生产能力丧失,法规要求立即补充。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永久基本农用地保护区指标,在稳定耕地上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用地。法律和定期公布的土地统计数据。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以乡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必须逐块落实,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向社会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永久基本农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建设其他水产养殖设施。


种植破坏耕地的苗木、草和其他植物;


违规挖湖造景绿地


3、新建破坏耕作层的畜禽养殖、种植设施


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引导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设施,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一定是喝醉了


设施农田选址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适应农业生产需要、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如果土地不再用于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在一年内恢复生长条件。机构耕作用地和农村生产道路用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不良地的,不得占用良地。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该耕地耕层土壤的储存和利用措施。单位必须剥离占用耕地耕层的土壤,运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储存和利用面积,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拆除及运输费用计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离开耕地或者荒芜耕地。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未使用且可以开垦、收获的,原开垦该耕地的团体、个人或者用地单位必须恢复开垦。可以组织耕种,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划拨价款20%的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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