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检验-储粮检验
操作说明
1.设定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必须定期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对质量不宜储存的粮食,必须立即运往境外。关于粮食销售、交割、储存,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期限内的粮食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必须自行申请或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保质期、未超过安全期限的储粮化学品储存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必须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必须经过质量安全检验,不能出售、不能出库。
2.谷物测试和监测工作流程
三、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评价流程
四、粮仓储粮检查说明
目前新建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目前具备开展粮食质量检验所需的设施和环境,但不是独立的实体,没有足够的人员和检验人员开展检验活动。由于缺乏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缺乏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该公司未通过现行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无法出具可靠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机构无法正常运转,无法进入政治办公室履行正常巡视职责。
目前,储粮企业粮食质量检验每年进行两次,储粮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
一、粮食储存水分一般是多少?
粮食储藏水分是指粮食储藏时所含水分的比例。粮食储存水分的多少影响粮食品质和保质期,因此控制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水分是保证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一般来说,不同种类的谷物有不同的储存水分要求。例如,小麦的储藏水分通常为12-5左右,玉米的储藏水分通常为13-5左右,水稻的储藏水分通常为14-5左右。这个值是综合考虑粮食品种、产地、气候等因素的结果。实际中,储存粮食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以保证粮食质量和保质期。例如,在高温高湿环境下,必须适当降低粮食储藏水分,在低温干燥环境下,可适当增加粮食储藏水分。此外,为了安全储存粮食,还需注意储粮方式、通风条件、防潮、防虫等因素。总之,储粮水分是粮食安全储存的重要指标之一,应根据不同粮食品种和储存环境合理控制。储存粮食时,还必须注意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保证粮食质量和保质期。
二、粮食系统里的规定两守则指的是什么呢?
一规两法2016年,国家粮食局起草了《粮油安全储存规范》和《粮食筒仓安全生产规范》,与《粮油安全储存暂行规定》同时编制。”。“储油”建立了粮食行业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行为规范。
三、粮食仓库仓容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粮食条例》,制定本办法。我们遵守《储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粮油仓储单位。
第三条粮油仓储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执行国家和地方仓库管理制度和标准,遵循粮食局的工作指引.我们必须接受它。配合部门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油储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粮油储存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存技术,延缓粮油品质退化,减少粮油损失,杜绝油污。防止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准确、质量优良、储存安全。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的监督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粮食仓储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油储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油仓储设施登记管理
第六条粮油储存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储存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报告内容须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仓储业务主要类型、仓库容量等内容。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具有与粮油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存技术规范的要求。
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部门批准,粮油储存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粮油进出口管理
第九条粮油仓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进口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填写完整的粮油质量档案还必须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条粮油储存机构应当立即对入库粮油进行分类,确保符合储存安全要求,按照品种、特性、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无等分类存放。入库粮油,包括供食用的粮油,必须准确称重,并出具计量证明。
第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货位及时制作《粮油库存货位卡》,记录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归属、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必须准确记录。检查粮油其他信息,并将卡片放置在货架显着位置。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企业出库粮油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后方可出库。粮油发运必须准确称重,完成称重确认,并保存发运记录。
第十三条包装粮油出库的车辆不得污染粮油。未经处理的严重昆虫食品和危险昆虫食品不得出库。有发热风险的粮油不宜长距离运输。
第十四条粮油储存机构必须及时对仓库、工作台等储存设施进行除尘,并按照规定配置防尘设备,防止粉尘爆炸事故。禁止工作人员进入干燥塔、立式料仓、浅式料仓等作业设施。
第四章粮油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粮油储存单位负责人对所有库存粮油的实际数量、质量和安全负责。
粮油管理人员和粮油质量检验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粮油储存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并与办公、生活场所有效隔离。粮油仓储区内进行的活动和储存的物品不得污染粮油,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安全。
第十七条粮油仓储机构必须指定库号,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护、修理和处置制度。
第十八条粮油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仓库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存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并保存粮油储存管理过程记录。必须成立。
第十九条粮油储存单位库容不足的,应当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现有粮油储存设施,通过仓储、租赁等方式扩大库容。粮油仓储单位必须与仓储或者租赁单位签订规范的仓储或者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现有储存设施不足,必须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堆放时,结构必须安全,规格必须一致。
层压板必须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等要求,并采取必要的测温、通风等储存措施。
存放粮油的地面和堆放设备不得污染粮油。
第二十条在正常储存条件下,粮油的正常储存期一般为小麦5年,大米、玉米3年,食用油、大豆2年。
第二十一条粮油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粮油仓储损失处理的规定处理粮油仓储损失。各国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失的处理办法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出境储存粮油数量多于进港数量的,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油的损失和损失不能抵销。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机构应当建立粮油仓储台账、统计台账和会计台账,真实、完整地反映粮油库存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粮油库存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库位卡及相关台账,确保台账一致。
第二十四条粮油仓储机构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条件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储粮化学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化学品仓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化学品和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回收必须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必须编制熏蒸计划,并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报告、登记。熏蒸作业时,粮油仓储设施必须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线,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域。
第二十六条库存粮油发生变质、丢失、消耗过多等储存事故的,粮油储存单位必须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发生较大、重大、特别严重的仓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发生重大仓储事故的,省级粮食管理部门必须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向国家粮食管理部门报告。
粮油仓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造成粮食损失10吨、石油2吨以下的事故为一般仓储事故。
造成粮食损失10吨以上100吨以下、石油2吨以上20吨以下的事故,为重大仓储事故。
造成粮食损失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石油2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事故,为重大仓储事故。
造成粮食损失1000吨以上、石油200吨以上的事故,为特大仓储事故。
第二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粮油仓储企业必须依法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粮食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粮食行政部门登记或者登记内容虚假的,由负责登记管理的粮食行政部门应发布命令。改正并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登记管理的粮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理下列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储存单位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管理的粮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企业违反粮油进出口、仓储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造成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种谷物、植物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储存设施,是指仓库容量500吨以上或者罐体容量100吨以上的专门从事粮油储存活动或者从事粮食经营的场所。粮油仓储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的活动。
从事仓库容量500吨以下、罐箱容量100吨以下粮油储存活动的经营者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部门制定地区。关于这些措施,中央直属地方政府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原数,“以下”不包括原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2日,原商务部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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