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植物疫情管理系统,重大植物疫情管理系统有哪些

近期,红火蚁、火疫病等重大植物传染病在部分地区加速蔓延,危害加剧。近日,农业食品农村部对疫情进行分析研判,组织部署防控任务。各地要强化理性思维和风险意识,迅速行动,坚决打好重大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农业食品农村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前,重大植物检疫面临境外传染病持续涌入等新情况新挑战,检疫工作负担逐年加重。通过。”国内传染病逐年持续蔓延,防控难度加大。同时,检疫部门职责不统一、监测防控支持保障不一致、检疫监管法规不健全等题仍然存在。各地要立足疫情防控总体需要,确保安全,努力做到“两个保证、两个完全保证”。这意味着确保新的传染病不会大面积传播并造成灾难。防止旧疫大面积发生和灾害发生,充分保障主要农作物种苗基地检疫覆盖,防控和处置新的大面积疫情。


重大植物传染病防治任务艰巨、要求高。为此,各地要切实落实“五个强化”。一是强化责任追究。细分整合疫情防控地方责任、部门责任、重大责任和违规处罚责任,确保防控工作顺利推进。二是加强检疫监管。提高检疫管理水平,着力普及法律、关键环节、违法处罚、传染病通报等内容。三是加强监测防范。要加强重大疫情防控区建设,组织区域联检联防,有效防控红火蚁、梨疫病、蛾类、马铃薯甲虫等重大疫情。四是加强队伍建设。我们千方百计争取保障,强化队伍体系,招募专家,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应对疫情防控能力。五是强化支持保障。通过多渠道资金投入疫情防控、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项目等,全面装备高效疫情监测、应急防控、病虫害防治设施设备,提高拦截监测能力。控制和处置重大传染病。


一、园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虫草蔓延,保障农林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根据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检疫和林业检疫。


本方法不适用于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三条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作物检疫和林业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检疫和林业检疫工作。同级行政区域内。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林业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港口等部门必须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农作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桑、茶叶、蔬菜、烟草、水果、花卉、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植物等。农作物及其他植物植物的所有部分,包括植物种子、根、块茎、茎、茎、接穗、砧木、苗和细胞繁殖材料;


源自上述植物的植物产品,未经加工或加工后仍可传播传染病。


第五条林业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范围包括森林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子、野生归化及其他林业植物,竹子、盆景、干果等。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物和需检疫产品名录以及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物名录实施检疫。理事会。林业检疫对象和检疫产品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在指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并相互配合、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履行农业植物检疫、林业检疫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限


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复检,以及植物检疫证书查验和植物检疫监督检查。传染性疾病。和调查;


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做好消、防虫、检疫、试栽培等工作,并采取围堵、清除等措施。


检疫工作相关数据的查询、提取、复制以及检疫工作相关证据的收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进行植物检疫工作时,必须穿戴检疫服装,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配备相应的检疫实验室、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经过培训和考试,经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国务院提交。


区级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种苗、国营农场、林场等聘请兼职检疫人员。兼职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经过培训和考试,经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部备案,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并报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3至5年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对重点对象进行一次调查,按规定收集传染病资料,并分级报告。


植物检疫机构必须立即将疫情、疫区等相关信息通报相关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确定疫区和保护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遏制、消除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蔓延、繁殖和扩散。


第十二条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部门提供,防疫、扑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补助。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传染病发生地区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联合路检站、木材检验站实施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临时检疫机构,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运输植物或者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实施检疫


列入国家和省级检疫名录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往疫情发生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


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运往县级行政区域外的。


可能被检疫物品污染的包装材料、垫料、运输工具、场所、仓库等。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外地入境人员,须事先征得省农林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收到检疫申请后,经入境省份签发检疫证明。或者她已经搬家了。只有在获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才能进入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转运出境人员须事先征得转运方省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接受检疫申请,当地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接受检疫。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检疫,并在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才能进行转运。


本省县级以上地区之间运输,搬家方须先征得当地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申请单,待搬家方检疫合格后方可签发。植物检疫证明、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物的,寄件人必须按照当地农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病虫害防治处理,检验合格后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如果您没有获得授权,则必须停止运输。


对进口需要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当地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查验检疫证明,并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复检。复检过程中如发现题,双方植物检疫机构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证书由省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签发,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签发。检疫机构。机构。


禁止复制、转让、出售、涂改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且不得用其他证书代替。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机构和个人在运输、收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处理这个动作。


第十九条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林业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生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原产地检疫。检疫出具检疫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非植物检疫地区建立繁育基地。选择繁育基地地点时,必须听取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原产地检疫证书,方可用于检验、验证和推广。


经产地检疫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凭运输时产地检疫证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帮助生产单位和个人报检,及时实施植物检疫,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植物检疫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条件证明,并在签订贸易合同前30日向省农林厅报告。或者按照与国外的协议向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从境外进口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进口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中载明我国法定检疫要求,并注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机构必须出具检疫证明,证明符合我国检疫要求。


引种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必须制定试点种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试栽培。一年生作物检疫、试栽培期不得少于1年,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2年。


检疫试栽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流行病学监测,证明存在植检物或者其他危险病虫草的,实际不存在检疫物的,方可进行间插栽培。植物检疫机构必须符合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害虫防治处理的费用由进口商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运回省外,贮存期不足1个月的,贮存期超过1个月甚至更长的,可以连同原检疫单证一起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即使储存期超过1个月,《植物检疫证书》不足1个月,但如果储存地点传染病情况比较严重,存在污染的可能性,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将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境外引种试栽培期间的疫情监测,监测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


违反第二十七条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施处罚


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被检验植物或者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或者数量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取得检疫证明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开启经检验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擅自运输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售、转让植物检疫证件、印章、标志、印章的,可以处6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车辆、场地、仓库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强加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分离检验种子的,处八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凭证。罚款和没收的收入进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邮政、通讯等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运输、装运植物及植物产品过程中,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植物检疫费、传染病监测费的管理办法,由省农林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有关检疫政策和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健康和安全。


负责确保、监督和管理进出口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符合和国内检疫标准。此外,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林业疫情监测和防控,确保林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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